环保部30日发出关于《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意见稿提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要求公开停产整治期限。
10月30日,环保部就《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政府法制网、环保部官网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环保部配套发布的《编制说明》文件介绍,此次修改的必要性体现在三方面:是补充漏洞,限制自由裁量的需要;是强化停产整治措施的惩戒警示作用的需要;是衔接新的法律规定的需要。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十三项修改内容,相比现行版本,分类设定停产整治的期限,其中对无证排污、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因超标排放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和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数据多次超标的情形规定停产整治的期限为三个月。
与此呼应,《办法》第十七条增加了排污者“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结束后”才能进行整改完成备案并解除相关措施的规定,在第四条中增加对限产、停产期限的信息公开要求,从而完善整治期限的制度设计。
2015年起实施的新《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对排污者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
《办法》作为配套规定,细化了适用情形,规范了实施程序,对各地办理超标、超总量排污案件起到了重要规范和推动作用。
根据环保部配套发布的《编制说明》文件,环保部的数据显示,2016年,全国各级环保部门办理限产、停产案件共 5673 件,同比上升 83%,占环保法配套办法各类案件总数的 25%。
具体来看,停产整治措施占比约84%,限制生产措施占比约16%。
从适用情形来看,限产、停产案件中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案件占比45%;适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形占比 26%;适用“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形占比18%。
从实施情况看,限产、停产措施案件逐年大幅增长,在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各类案件中占有重要地位,为制止并督促企业改正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编制说明》介绍,《办法》实施两年多来,在环保执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有的企业停产整治走过场,今天停产明天复产;有的企业不深刻汲取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教训,在三十日的跟踪检查期限结束后,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
《办法》实施情况评估显示,由于《办法》未明确规定停产整治措施的期限,部分企业利用这个漏洞,通过在实施停产后随即恢复生产的方式,逃避整治要求,严重削弱停产整治措施的严肃性和实施效果。同时,也可能导致地方环保部门选择性适用停产整治措施,为企业迅速恢复生产提供便利。
此外,人民大学法学院课题组对《办法》实施情况评估结果也提出,有必要尽快对《办法》进行修订,衔接新修订的环保单行法规,修改部分陈旧规定。
据悉,环保部于2017年 2月启动《办法》修改工作,初稿起草后邀请法学专家、律师和一线环境执法、法制部门对初稿进行讨论,且完成了向全国环保系统征求意见。
9月4日,部长专题会审议决定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规范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加强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我部决定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进行修改。
为充分了解各方面意见,进一步做好修订工作,现将《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环境保护部网站(网址:http://www.mep.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点击“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直门南小街115号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邮政编码100035。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jj66556466@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环境保护部
2017年10月30日
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期限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五)一年内因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又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六)三十日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数据累计超标五日的;
“(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八)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可以不责令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排污者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载明相应的代码、编号;”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停产整治期限至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停产整治的期限为三个月;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停产整治的期限至重新获得年度总量指标之日;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被责令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的排污者,在整改完成后,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恢复生产。
“受委托实施环境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及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删去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对照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修改为:“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期限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为:“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五)一年内因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又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六)三十日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数据累计超标五日的;
“(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八)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修改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可以不责令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八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修改为:“(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修改为:“(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排污者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载明相应的代码、编号;”
(二)违法事实、证据,以及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排污者。
第十五条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停产整治期限至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停产整治的期限为三个月;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停产整治的期限至重新获得年度总量指标之日;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条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修改为:“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被责令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的排污者,在整改完成后,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恢复生产。
“受委托实施环境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修改为:“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
第十九条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修改为:“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及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删去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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